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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方解除合同,到底是不是一紙空文?
作者:廣東廣泰 發布時間:2021-04-23 09:42:41點擊:
2021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設置了一個顛覆性的制度: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從人情人性來說,作為違約方,不管是從法律還是從道德或者情感層面來講,都應該是被譴責的對象??墒恰睹穹ǖ洹肪谷毁x予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從老百姓來說,這豈不是為虎作倀,甚至是助紂為虐的行為?從專業角度來看,有專家也認為,這會造成很多的訴訟突襲,擾亂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的社會基礎。
但是,立法者認為這樣的擔心毫無必要。理由是,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中的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自1999年以來一直在指導民商事審判,從實踐來看,并不存在訴訟突襲或者擾亂誠實信用的問題?!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畻l的規定,只是彌補了《合同法》一百一十條的立法構造上的缺陷而已。具體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民法典在上述條文的基礎上,增加第二款的內容: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立法者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僅僅駁回了守約方的繼續履行請求權,改為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合同并由此引發的法律關系依然存在。然而在支持了守約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后,雙方的法律關系事實上已經終止,守約方不能基于該法律關系在之后繼續源源不斷地向違約方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該合同已是名存實亡??墒?,如果守約方不起訴解除合同,法院也不得判處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不復存在。因此,立法者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在立法構造上存在缺陷,有必要賦予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來彌補這一缺陷。這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條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背景。
可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違約方解除制度具有“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嚴格的要件,如果合同目的能夠實現,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而且還應支持守約方的繼續履行請求權。另一種意見認為,從該條的規定來說,應先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支持違約方不繼續履行合同的抗辯意見,再在合同已經名存實亡的基礎上判處解除合同。這樣就繞開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要件。
上述兩種意見處于均衡的態勢,法官的審判思路不同,就會導致一類案件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而且都于法有據。作為律師來說這樣的結果是存在相當大的訴訟風險的,同時,如果一個法律條文在立法層面存在如此巨大的缺陷,是極其失敗的。
那么,如何破局?
筆者認為,應結合《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理,具體如下:
48.【違約方起訴解除】 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上述規定明確了違約方如想解除合同,應當要同時符合三個條件,同時,該規定并沒有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上述三個條件之一,因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制度的正確適用方法為:
不要刻意、簡單地以能否實現合同目的作為辦理違約方解除合同案件的基礎和突破口,而應該以《九民紀要》第48條的規定作為辦理違約方解除合同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因此,要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和《九民紀要》第48條的規定結合起來辦理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案件。
(本文章為廣東廣泰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未經許可謝絕轉載,違者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但是,立法者認為這樣的擔心毫無必要。理由是,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中的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自1999年以來一直在指導民商事審判,從實踐來看,并不存在訴訟突襲或者擾亂誠實信用的問題?!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畻l的規定,只是彌補了《合同法》一百一十條的立法構造上的缺陷而已。具體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民法典在上述條文的基礎上,增加第二款的內容: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立法者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僅僅駁回了守約方的繼續履行請求權,改為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合同并由此引發的法律關系依然存在。然而在支持了守約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后,雙方的法律關系事實上已經終止,守約方不能基于該法律關系在之后繼續源源不斷地向違約方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該合同已是名存實亡??墒?,如果守約方不起訴解除合同,法院也不得判處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不復存在。因此,立法者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在立法構造上存在缺陷,有必要賦予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來彌補這一缺陷。這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條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背景。
可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違約方解除制度具有“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嚴格的要件,如果合同目的能夠實現,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而且還應支持守約方的繼續履行請求權。另一種意見認為,從該條的規定來說,應先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支持違約方不繼續履行合同的抗辯意見,再在合同已經名存實亡的基礎上判處解除合同。這樣就繞開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要件。
上述兩種意見處于均衡的態勢,法官的審判思路不同,就會導致一類案件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而且都于法有據。作為律師來說這樣的結果是存在相當大的訴訟風險的,同時,如果一個法律條文在立法層面存在如此巨大的缺陷,是極其失敗的。
那么,如何破局?
筆者認為,應結合《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理,具體如下:
48.【違約方起訴解除】 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上述規定明確了違約方如想解除合同,應當要同時符合三個條件,同時,該規定并沒有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上述三個條件之一,因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制度的正確適用方法為:
不要刻意、簡單地以能否實現合同目的作為辦理違約方解除合同案件的基礎和突破口,而應該以《九民紀要》第48條的規定作為辦理違約方解除合同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因此,要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和《九民紀要》第48條的規定結合起來辦理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案件。
(本文章為廣東廣泰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未經許可謝絕轉載,違者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